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怒江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发〔2017〕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怒江名牌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5日
怒江名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的实施,加强怒江名牌的管理,规范怒江名牌的评审,推动实施名牌战略,引导、支持怒江名牌创建,增强我州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云南名牌管理办法》《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强州战略的意见》(怒政发〔2016〕55号)和《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品牌建设的实施意见》(怒发〔2016〕69号)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怒江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州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满意度、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高、质量稳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社会信用良好,并获得州实施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领导小组认定的品牌。
怒江名牌类别分为:产品类、服务类和区域类等。
第三条我州行政区域内的怒江名牌申请和受理、评审和认定、标志使用、监督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怒江名牌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怒江名牌不实行终身制,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五条怒江名牌培育、发展坚持以国家产业导向和市场需求为主导,重点扶持、引导怒江州支柱产业、特色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鼓励和扶持有关组织争创怒江名牌。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州实施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怒江名牌的评审、认定工作,发布怒江名牌名单。
州实施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品质办,设在州质监局)具体负责怒江名牌评审、认定的组织管理和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怒江名牌的有关工作制度;
(二)组织协调怒江名牌培育、推荐、评审、认定、宣传工作;
(三)督促落实年度目标责任制;
(四)负责处理州实施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和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各县(市)应将实施名牌战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制订完善名牌产品培育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支持企业或组织申报、创建怒江名牌产品,并努力争创省级或国家级知名品牌。
县(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怒江名牌的申报受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怒江名牌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州实施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怒江名牌的培育、推荐工作。
第九条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怒江名牌的培育、推荐和申报工作。
第十条州品质办聘任专家组成怒江名牌评审组,开展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怒江名牌每年评审一次,州品质办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申报评审指南,第四季度完成认定和公告工作。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申报怒江名牌的组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申请项目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或良好的服务设施、服务环境,技术创新、产品开发和市场应变能力居行业前列;
(三)具备完善的标准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
(四)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产品(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健全;
(五)申报评审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怒江名牌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市场占有率位于本行业或者全州前列;
(三)质量处于州内领先地位;
(四)按照我国现行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服务);
(五)申报评审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组织的注册地址不在我州行政区域内的;
(二)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三)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的;
(四)在近2年内,有被州级以上(含州级)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五)在近2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投诉、曝光事件,经查证属实的;
(六)在近2年内,曾被撤销怒江名牌的;
(七)在近2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申请组织应当按照怒江名牌申报评审指南规定的时间如实填写《怒江名牌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
怒江名牌申报材料中的统计、税务、环保、安全等情况由申请组织如实填报,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或有关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推荐意见报州品质办。
不予推荐的项目,应当书面告知申请组织并说明理由,对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由推荐部门进行复核。
第四章评审指标
第十六条怒江名牌产品评审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社团组织、有关专家参加评审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十七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审指标体系。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
评审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八条怒江名牌产品的具体认定细则由州品质办(州质监局)会同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制定。
第五章评审和认定
第十九条州品质办收到推荐意见和申请材料后,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准则进行资料与现场评审,形成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州品质办综合各评审组意见后,形成怒江名牌建议名单,进行网上公示并征求州实施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
对未能进入怒江名牌推荐名单的,州品质办应当将评审意见告知申请组织。
第二十一条州品质办根据公示结果和州实施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意见,提出怒江名牌名单,发布公告,并颁发证书。
第六章标志使用
第二十二条怒江名牌标志由州品质办制定、颁布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得怒江名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可以使用怒江名牌标志。
获得怒江名牌的组织可以按规定在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怒江名牌标志,但标志图形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
第二十四条获得怒江名牌的组织只能在与获得怒江名牌相一致的项目上使用怒江名牌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误导消费者(用户)与市场。
新闻媒体或网络平台使用怒江名牌标志进行宣传报道,应当接受州品质办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怒江名牌有效期为3年。获得怒江名牌的组织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当年重新申请,通过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获得怒江名牌的组织,如在有效期内发生名称、住所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当向州品质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被撤销怒江名牌的组织,自撤销之日起,应当停止使用怒江名牌标志。
第二十八条未获得怒江名牌的项目,不得冒用怒江名牌标志;被撤销怒江名牌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项目,不得继续使用怒江名牌标志。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怒江名牌标志。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怒江名牌评审、认定工作实行观察员制度,州品质办负责有关评审活动的监督和协调。
第三十条申请组织提交虚假材料的,纳入质量信用不良记录并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经获得怒江名牌的组织,撤销其怒江名牌。
第三十一条已经获得怒江名牌的项目,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州品质办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怒江名牌:
(一)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的;
(二)用户(顾客)反映强烈,有重大投诉、曝光事件,经查证属实的;
(三)企业或组织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撤销该产品怒江名牌的。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获得怒江名牌组织的管理,负责对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查,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上报州品质办。州品质办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参与怒江名牌推荐、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及工作人员,有违反评审纪律、泄露商业和技术秘密、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情形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名牌保护
第三十五条州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大打假保名优的力度,确保获得怒江名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除按照本办法开展怒江名牌认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怒江名牌认定活动。
第三十七条获得怒江名牌的组织可优先推荐省级品牌奖项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质量奖。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优先支持获得怒江名牌的组织开展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对在实施名牌战略、争创怒江名牌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开展怒江名牌产品认定及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州财政纳入预算给予安排。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怒江名牌申报评审指南、评审准则及有关文书由州质监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怒江州实施品牌和质量强州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