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市
政策政策解读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解读

2022/07/04 2.9k 阅读 189 点赞

一、现行条例的基本概况

《条例》于1999年3月13日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我州启动了对《条例》的第一次修订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于2011年2月26日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并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内容包括总则、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利用、绿化造林、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43条。

《条例》(2011年修订)实施以来,进一步以法的形式明确了林业建设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全民动员、全社会参与林业建设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进一步规范了森林保护利用管理,同步改善生态、同步改善民生水平不断提高,进一步提升了依法治林水平,社会公众的生态建设保护意识不断提高,为全力推进怒江生态修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构建国家面向西南生态安全重要屏障,建设美丽怒江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撑。

二、《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进入新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建立健全,林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条例》修订工作迫在眉睫。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同年3月4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了《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实施意见》。2020年5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办发〔2020〕11号),州人大常委会及时组织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涉及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中关于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采集、经营野生动物规费等方面的规定,出现与上位法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和全国人大有关决定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需要及时进行部分修改。

2021年4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广西南宁召开了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提出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及时进行清理,尽快组织修改、修订,全国人大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部门将进行严格考核、考评,发现一件法规存在与上位法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问题,将扣完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全部评分分值。为此省人大民族委员会要求怒江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尽快修订与上位法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单行条例。经州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列入2021年怒江州民族立法计划。

三、《条例》修订的情况

根据省人大民族委员会通知要求,结合怒江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经过多次修改、论证和审查后,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成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2021年4月26日,州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分管林草工作副州长为组长,分管联系副秘书长、州林草局局长、州司法局局长为副组长,州发改委、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林草局,成立工作专班,具体负责《条例》修订工作。

(二)开展修订工作专题调研。2021年5月12日,州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开展《条例》修订工作书面调研的通知,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州生态环境局、州农业农村局、州水利局等成员单位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能职责,对《条例》修订提出了意见建议。

(三)对照上位法律认真修订。修订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泸水撤县设市和机构改革后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实际,对《条例》认真进行了修改和规范。

(四)争取省人大支持和帮助。《条例(修订草案)》经多次修改后,报请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帮助修改审查,得到了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大力指导和帮助,给我们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建议,确保了修订工作有效推进。

(五)广泛征求修订意见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2021年8月13日,州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征求〈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订意见的通知》,征求四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州人大常委会民族外事华侨工委也征求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州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梳理、吸收采纳和修改完善。同时,州司法局出具了合法性审查意见,认为《条例(修订草案)》整体内容合法,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六)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2021年9月6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9月7日,州政府以法律案的形式将修订草案报至州人大常委会党组,经州人大常委会党组审议后于9月9日报州委,州委于9月13日以正式行文上报省委。省委收到《中共怒江州委关于报请审批〈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党内送审稿)〉的请示》后,委托了省人大民族委员会代为审查。9月29日,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在昆明召开了《条例(修订草案)》(党内送审稿)专家咨询会,省自然资源厅、司法厅、民政厅、公安厅、林草局、财政厅等单位和省人大有关委员会派出领导和专家参加了评审和修改,省级有关部门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见。12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审查了《条例(修订草案)》党内送审稿后报省委审批,12月27日中共云南省委以云复〔2021〕139号批复同意,依法提交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

四、《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对比原《条例》6章43条,本《条例(修订草案)》为5章34条,其中:“部分修改”36条,主要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禁食野生动物决定及省人大常委会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整条删除”9条,涉及森林资源的定义、林业工作表彰奖励、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业许可证等条款;新增2条。

第一章“总则”共9条。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州县(市)政府职责、部门职责、林长制等。

对比原《条例》,一是删除了对“森林资源”的界定,上位法已经规定,不再重复表述;二是根据国家清理整顿表彰奖励事项的要求,对原《条例》规定的“州、县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予以了整条删除;三是对照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和机构改革后机构名称,对有关表述进行了规范;四是增加了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规定。

第二章“经营利用”共8条。主要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资金来源、木材交易、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鼓励政策、林权流转、禁食野生动物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对比原《条例》,一是删除了国家已明确规定停征的“育林基金”“绿化费”“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二是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删除了与“木材运输证”“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等有关的内容,完善了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的规定;三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食野生动物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实施意见精神,认真修改了原《条例》中第十九条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因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示展演及其他目的进行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繁育活动,繁育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四是删除了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

第三章“保护管理”共13条。主要从设置标志、禁止行为、占用林地、森林采伐、更新造林、森林防火、护林员、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造林绿化、义务植树、种苗质量监管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对比原《条例》,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一是强调了在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中应当节约使用林地;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林采伐方式,要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实行伐育同步规划实施;三是明确了更新造林面积、标准作出了规定;四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得随意限制公民权利、减少各种证照的精神,删除了与“木材运输证”“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等有关的规定;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得随意限制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基本原则,删除了城镇居民履行义务植树年龄及株数的具体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共2条。主要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禁止性行为法律责任进行修改。

对比原《条例》,一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罚款、补种树木等依据具体情况作出了修改完善;二是新增了1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做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共2条。主要明确了本《条例》实施办法及解释的相关内容,规定了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原《条例》同时废止。

五、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禁食野生动物问题。2020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实施意见》出台后,重点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明确“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关于木材运输问题。202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取消办理“木材运输证”“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本次修订对《条例》中原有的“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许可证”“自治州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等规定进行了删除。

(三)关于高黎贡山生物生态安全保护宣传月问题。根据2020年8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高黎贡山生物生态安全保护工作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州委的决定,本次对《条例》的修订中,明确规定“每年5月为自治州高黎贡山生物生态安全保护宣传月”。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修订对照表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守护好怒江的绿水青山,筑牢我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立法目的规定和结合新时期林业工作职责定位进行修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该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原文,整条删除。理由是:本条的内容一般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上位法已经规定,不再重复。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的规定修改。

第四条 自治州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生态体系、林业产业体系和生态文化体系,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的规定修改。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林业发展。

我州有泸水市,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安排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林业发展”修改为“安排财政资金,支持林业发展”。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林业站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我州有泸水市、有两个街道。乡镇机构改革后,目前全州无乡(镇、街道)林业站,随着林长制的实施,有必要明确乡(镇、街道)林业管理机构。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应急管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根据机构改革后各单位名称修改,同时根据森林防火等工作需要,增加应急管理、外事部门。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七条 怒江州全面推行林长制,逐级分区域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责任。

《条例(修订草案)》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队伍建设和科技教育培训,培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林业机构设置主要在州、县两级,增加了加强林业队伍建设的内容。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生态保护和林业产业发展,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除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外,还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造林绿化、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权市场化收储担保等内容进行修改。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林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根据中央八项规定以来,国家清理整顿表彰奖励事项的要求,予以整条删除。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章  经营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经营利用的管理,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公益林、商品林是根据森林多功能主导利用途径的不同所划分的森林类型,可统称为“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森林采伐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持续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四条“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的规定修改。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六)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规费;

(七)收取的绿化费;

(八)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国家政策规定“育林基金”“收取的绿化费”已明确停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不收取相关费用。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相应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完善管理制度。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服务工作。

机构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取消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从依法管理的角度讲,删除“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的规定内容。

第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国家已取消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予以整条删除。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外来物种入侵防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的规定修改。

第十七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承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和技术扶持。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林业保护、抚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资金、种苗或者技术扶持。

我州有泸水市,改为县(市)。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将“承包”细化为“保护、抚育”。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低价值林地,开发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森林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科学、规范改造。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和作价入股,但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等规定修改。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十九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适度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和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修改。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整条删除。因为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不再重复。

第三章  森林保护利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突出“保护优先”的理念。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公益林区、封山育林区、禁伐区、国有林场等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我州有泸水市,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我州无集体林场。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二十二条林区、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采矿、采石、采砂和取土;

(三)乱砍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掘根、剥树皮;

(六)在新造林地内放牧;

(七)损毁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毁林采石、采砂和采土;

(三)盗伐、滥伐;

(四)毁林采种;

(五)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

(六)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七)移动或者损毁森林保护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采土、盗伐、滥伐等的表述、用词规范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修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经批准的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在采伐限额内的,可以自主确定采伐林木的年限、数量和方式。

非林地林木的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凭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镇)林业站核准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单位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林在采伐限额内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适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五条“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的规定修改。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的规定修改,将“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修改为“不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进行迹地更新。不能进行迹地更新的,应当缴纳迹地更新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更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一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的规定修改。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扑救队伍。

乡(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乡(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等相关工作。

结合森林防火工作体制机制改革情况,特别是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职责进行修改。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二十八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州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福贡、贡山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泸水、兰坪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31日。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州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福贡县、贡山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泸水市、兰坪县的高火险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31日。森林高火险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我州有泸水市,改为县(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太阳能、电等,减少林木的消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太阳能、电等,减少林木的消耗。

将“各级”进一步明确为“州、县(市)”。

第三十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监督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外来物种防控工作,建立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应急防控体系。

我州有泸水市,改为县(市)。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的,应当依法取得木材检疫证、木材运输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明确取消木材运输许可证。《植物检疫条例》等上位法对需要检疫证才能运输的木材的种类有规定,不是所有木材都必须有检疫证。在民法典出台后,不得随意限制公民权利,减少各种证照的趋势下,此条整条删除。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三十二条  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等证件,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禁止使用边贸木材票证经营国内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明确取消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许可证,整条删除。

第四章  绿化造林


绿化造林条款较少,将有关内容合并到第三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提高森林覆盖率。


森林覆盖率不可能一直持续提高,修改为“不断提高义务植树尽责率”比较科学。

第三十四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的绿化造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对城镇、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的造林绿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的规定,城镇、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的绿化造林责任主体不是林业部门,而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男16周岁至55周岁,女16周岁至50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并保证成活。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林);鼓励单位和个人认领、认养林木、森林。

每年6月为自治州植树月。

第二十九条  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林);鼓励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树木。

每年5月为自治州高黎贡山生物生态安全保护宣传月。

每年6月为自治州植树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得随意限制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基本原则进行修改。2021年3月27日州委专题会议决定将每年的5月确定为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高黎贡山生物生态安全保护宣传月”。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三十六条  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绿化造林的林种、树种,鼓励发展竹林、速生丰产用材林、混交林、珍贵用材林、特色经济林和生物能源林。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绿化造林的树种,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造林绿化中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等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七条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种苗生产基地,保证种苗质量。


整条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上位法已经规定,不再重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木材交易市场进行木材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林产品的,没收林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林产品价值1至2倍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原第一项删除,理由是该条款在第二章中的内容已删除。

原第二项删除,理由是:目前国家已取消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原第三项删除,理由是:“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属于“盗伐”行为,按照盗伐行为处罚,在本条第四项已作出规定。

原第四项(作为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修改。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不低于毁坏面积或者毁坏株数2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内野外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原第五项删除,依托设定的违法依据已删除,处罚条款一并删除。

原第六项删除,依托设定的违法依据已删除,处罚条款一并删除。

原第七项(作为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修改。

新增一项作为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增加。

新增一项作为第四项,针对十九条“(四)毁林采种”“(五)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一条(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规定执行。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原第八项分为第五项、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修改。

原第九项、原第十项均是依据上位法执行,予以删除。

原第十一项上位法依据于2017年修订,现在没有处罚的法律依据,予以删除。

原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删除。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取消木材运输许可证。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整条删除,理由是相关内容已融入修订后的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整条删除,理由是依据上位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整条删除,理由是依据上位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条为新增的兜底条款。

原条文

修订后条文

修订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2011年修订的《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于201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需要明确本次新修订条例颁布后,2011年修订施行的条例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修改使用全称“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更加规范、严谨。

 相关文件: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标签:政策解读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