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管理办法》(修订)政策解读
一、修改背景
2020年10月19日,怒江州人民政府印发了《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怒政办规〔2020〕3号)(以下简称《办法》)。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缴存职工的购房需求日益增长,购房压力逐年增加,为适应我州房地产市场环境的变化,根据全州广大缴存职工的购房需求,在充分调研和学习借鉴我省其它州(市)、金融机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州实际,对《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二、修改内容
(一)第五条第二款:“受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受托银行”“修改为“受委托银行”)
(二)第八条后增加一款:“异地缴存公积金职工在怒江州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且符合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异地贷款相关规定的,可在本州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增加异地贷款业务)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或配偶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登记或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修改为“借款人或配偶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登记或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的”。(删除“严重”)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八款:“享受过2次公积金购房贷款的”。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属于下列情形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未享受过公积金购房贷款、无住房且无未结清的住房贷款。”修改为“未享受过公积金贷款、无住房且无未结清的住房贷款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执行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调整结构并删除“购房”)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无住房,但享受过1次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修改为“无住房,但享受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删除“1次”和“购房”)
(七)第十四条第三款:“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的公积金按揭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的价款时......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审批。”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的价款时......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审批。”(删除“按揭”,“受托银行”修改为“受委托银行”)
(八)第十六条第三款:“签约与发放:借款申请人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有关登记手续”修改为“签约与发放:借款申请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有关登记手续”(“受托银行”修改为“受委托银行”)
(九)第二十一条:“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按揭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修改为“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利率”(删除“按揭”和“法定”)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抵押物价值应依据中心评估价值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修改为“......抵押物价值应依据公积金中心认定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予以确认。贷款申请人要求对抵押物价值重新认定进行评估的,可由贷款申请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承担评估费用”。(“中心评估价值”修改为“公积金中心认定”;删除“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十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借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修改为:“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损毁的,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借款人”修改为“贷款人”,删除“贷款人”)
(十二)第二十七条:“ ......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修改为:“ ......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放弃继承或继承后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拒绝”修改为“放弃继承或继承后拒绝”)
(十三)第三十三条:“......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修改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或”修改为“和”)
(十四)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积金中心应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等措施追偿贷款。”修改为“.......公积金中心应当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删除顿号)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等措施追偿贷款。”(删除“、”)
(十五)第四十四条:“......公积金中心与住建、不动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修改为“公积金中心与住建、不动产权登记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不动产权局”修改为“不动产权登记机构”)
(十六)第四十五条:“......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修改为:“......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并收取已经产生的利息。(“贷款本息”修改为“贷款本金并收取已经产生的利息”)
(十七)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修改为:“借款人将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出让、赠与、置换、重复抵押的,或设立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被征收、征用而借款人未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供新的担保的。”
(十八)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修改为“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受托银行”修改为“受委托银行”)
(十九)第四十七条:“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修改为:“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付款期”修改为“还款期”)
(二十)第四十九条:“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机构、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修改为“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受托银行”修改为“受委托银行”)
(二十一)第五十条:“......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为:“......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删除“当地”)
(二十二)第五十二条:“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中心可以根据贷款业务的实际需要,对本《办法》所要求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整。”修改为:“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贷款业务的实际需要,对本《办法》所要求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整。”(“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修改为“公积金中心”,“中心”修改为“公积金中心”)
三、新旧政策对比
(一)增加了异地贷款业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文件要求,开展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二)取消了限制住房公积金购房次数的规定。经调研我省其他州(市)经验做法,结合全州实际,根据广大缴存干部职工需求,不再限制公积金贷款次数。
(三)进一步规范二套房的认定。根据住建部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10〕8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二套房认定标准。
(四)进一步规范抵押物价值的认定。抵押物价值的可贷款比例,经公积金中心充分调研房地产市场,借鉴地税部门、银行部门的经验和做法适时进行认定,并通过实施细则或通知对外发布,进一步保障《办法》的延续性和执行力。
(五)保障贷款申请人对抵押物价值重新认定进行评估的权利。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环节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市监办函〔2020〕13)文件要求,增加贷款申请人对抵押物价值重新认定进行评估的内容,保障贷款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四、解读机关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读。
联系电话:0886-3636262
(此件公开发布)